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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岩区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www.meixinled.com   2017年04月25日    来源: 黄岩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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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岩区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源头管控和长效监管,有效预防和减少居住出租房火灾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黄岩区消防工作岗位职责规定》(黄区委办发〔2014〕18号)及《黄岩区消防安全两类责任追究暂行办法》(黄区委办发〔2015〕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防安全责任追究适应对象为居住出租房房主、承租方、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村两委及消防安全网格员。居住出租房出租、承租方应确保本房屋贯彻落实公安、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职责和义务;乡镇街道及区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承担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出租、承租方责任追究

第一节  事中问责

第三条  居住出租房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责(详见附件),予以责令当场整改:

(一)配备的消防设施、器材、标志,设置位置不符合要求的,且可当场改正的;

(二)配备的消防设施、器材、标志,被埋压、圈占、遮挡,且可当场整改的;

(三)电气线路私拉乱接的,且可当场改正的;

(四)液化石油气钢瓶随意放置,且可当场改正的;

(五)电瓶车随意停放或充电的,且可当场改正的;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堆放杂物,且可当场改正的;

(七)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等不健全的,且可当场改正的。

第四条  居住出租房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责(详见附件),予以限期整改:

(一)配备的消防设施、器材、标志,损坏或数量不足;

(二)配备的消防设施、器材、标志,被埋压、圈占、遮挡,不能当场整改的;

(三)防火分隔不到位,或者已分隔但未采用实墙分隔的;

(四)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内违规搭建建(构)筑物或堆放杂物,不能当场改正的;

(五)电气线路需采用阻燃套管保护而未落实的;

(六)居住出租房明火未集中设置的;

(七)电瓶车未按要求集中停放、充电的;

(八)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堵塞严重,不能当场整改的;

(九)未落实单位内部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的;

(十)6个月内违反第五条情形两次(含)以上的。

第五条  限期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7日。

第六条  违反第三条、第四条及其他违法行为(详见附件)的,应当依法查处;逾期不改的,综合运用停水停电、关停查封、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节  事后追责

第七条  居住出租房发生火灾的,并存在上述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或乡镇街道按照规定应当及时从重处理,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出租方(实际控制人)或承租方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章  监管人员责任追究

第三节  事中问责

第八条  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整治和管理工作中,网格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约谈或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党内(或行政)警告处分:

(一) 巡查工作不到位(巡查率低于90%);

(二) 未按标准督促业主实施火灾隐患整治;

(三) 对拒不整改业主,未采取措施又不上报;

(四) 未督促居住出租房落实主体责任;

(五) 其他情形。

第九条  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整治和管理工作中,村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约谈或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党内警告处分:

(一) 未按要求开展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消极懈怠;

(二) 未全面开展宣传、培训、巡查、督导;

(三) 未完成全村居住出租房火灾隐患整治工作任务;

(四) 其他情形。

第十条  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整治和管理工作中,乡镇街道机关干部及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约谈或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党内(或行政)警告处分:

(一) 未及时贯彻落实上级消防工作部署;

(二) 未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培训、督导;

(三) 未完成火灾隐患整改工作任务;

(四) 未按要求落实网格员对居住出租房开展源头管控和常态监管;

(五) 发现消防安全隐患未及时督促整改和处置;

(六) 督办事项到期未完成;

(七) 未建立部门联合执法机制、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八) 其他情形的。

第四节  事后追责

第十一条  居住出租房发生影响较大的火灾事故,应当追责,给予网格员、村干部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党内(或行政)警告处分;给予乡镇街道机关工作人员约谈、诫勉谈话处分。

第十二条  居住出租房发生一般火灾事故,应当追责,给予网格员、村干部或乡镇街道机关工作人员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直至党政纪处分。

第十三条  居住出租房发生较大以上(含)火灾事故,应当追责,给予网格员、村干部党政纪从重处分,给予乡镇街道机关工作人员党政纪处分;触犯法律,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及党政纪处分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影响较大的火灾是指在社会面产生不良影响的火灾;一般、较大以上火灾分类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纪委和区消安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居住出租房消防行政处罚、临时查封主要条款及法律依据

 


附件:

居住出租房消防行政处罚、临时查封主要条款及法律依据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措施

法律依据

1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建筑设在同一建筑内的

责令生产、储存、经营的部分停产停业并处20000元罚款。

《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消防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

同时设置10个以上(含)出租床位的用于出租,且租赁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或者集中设置出租床位出租的居住出租房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对出租人处以五日以下拘留。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批复》第五条、第六条、《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第三条第一款

2

除易燃易爆外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部分未采用砖墙、混凝土楼板等进行完全分隔的

责令生产、储存、经营的部分停产停业并处5000元罚款。

《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同时设置10个以上(含)出租床位的用于出租,且租赁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或者集中设置出租床位出租的居住出租房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对出租人处以五日以下拘留。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批复》第五条、第六条、《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第三条第二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措施

法律依据

3

居住出租房采用木板隔断或3层及3层以上居住出租房采用木楼梯的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第四条、第九条

同时设置10个以上(含)出租床位的用于出租,且租赁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或者集中设置出租床位出租的居住出租房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对出租人处以五日以下拘留。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批复》第五条、第六条《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第四条、第九条

4

居住出租房、合用场所逃生通道不畅通的,或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封闭、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第十条

单幢或者毗邻的居住出租房屋内,同时居住的承租人数超过100人(含),或者同时居住的承租人数超过20人(含)且人均使用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居住出租房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予以临时查封。

《消防法》第五十四条、《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批复》第四条、第六条《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第七条

同时设置10个以上(含)出租床位的用于出租,且租赁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或者集中设置出租床位出租的居住出租房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予以临时查封。

《消防法》第五十四条、《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批复》第五条、第六条《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第七条

同时设置10个以上(含)出租床位的用于出租,且租赁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或者集中设置出租床位出租的居住出租房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对出租人处以五日以下拘留。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批复》第五条、第六条、《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第七条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措施

法律依据

5

居住出租房和合用场所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敷设不符合要求的

合用场所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敷设不符合要求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000元罚款。(未安装空气开关、漏电保护器等保护设施,线路未套管等情况适用本条)

《消防法》第六十六条

居住出租房线路敷设不符合要求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第七条

同时设置10个以上(含)出租床位的用于出租,且租赁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或者集中设置出租床位出租的居住出租房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对出租人处以五日以下拘留。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批复》第五条、第六条,

6

居住出租房未按要求配置灭火器;3层及3层以上的出租房未逃生绳等逃生设施;厨房、灶间等生活用火区域与居住区域未分离的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同时设置10个以上(含)出租床位的用于出租,且租赁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或者集中设置出租床位出租的居住出租房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对出租人处以五日以下拘留。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批复》第五条、第六条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措施

法律依据

7

居住出租房电瓶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未采取防火分隔措施,未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的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同时设置10个以上(含)出租床位的用于出租,且租赁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或者集中设置出租床位出租的居住出租房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对出租人处以五日以下拘留。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批复》第五条、第六条

8

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

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九条

9

居住出租房3层(含)以上居住出租房安装金属栅栏、防盗窗或已设置,未能从内部易于开启的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第十一条

10

擅自拆封、使用被公安消防机构临时查封的居住出租房、合用场所的

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警告或500以下罚款。

《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六项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措施

法律依据

11

过失引起火灾的

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12

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的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的规定,不申报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13

流动人口未及时办理居住登记变更的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后,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的规定,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14

流动人口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浙江省居住证》的

流动人口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浙江省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收缴证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其骗领情况记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

15

出租人未按时报送承租人信息的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租赁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承租人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者告知物业服务单位,同时告知承租人主动申报居住登记;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自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或者告知物业服务单位;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向公安机关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规定,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的。                                                          
  出租人与承租人终止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报送承租人的名单。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至第三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措施

法律依据

16

出租人未按时报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

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报送下列信息: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承租人(包括其他实际租住人员,下同)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性别、民族、户籍地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
  (二)居住房屋的地址、租期、使用功能等基本情况。

未按时报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

备注

1、《批复》内容为《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解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批复》(浙公复[2014]67号);

2、文中居住出租房含与合用场所为同一建筑内出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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